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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专项建设项目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作者:浏览量:时间:2015-11-12

(二〇〇八年九月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教育部、上海市及上海交通大学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专项建设项目,主要是指“211工程”三期建设项目、“985工程”

       二期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专项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包括购置前的论证和审批、购置、验收等。

第二章 购置前的论证和审批

第四条 专项建设项目,仪器设备购置计划按照科学仪器不同单价,实施不同管理程序。

第五条 专项建设项目,单价不到20万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由所在学科提出,经学科负责

       人同意后,由学院资产管理处负责操作。

第六条 专项建设项目,单价超过20万元人民币,不到40万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购置前,

       由所在学科填写《上海交通大学大型精密仪器可行性论证报告》,不少于二位院内专

       家填写《可行性论证咨询意见》,报学院各级领导审批。经学院领导审批同意后,由

       资产管理处负责操作。

第七条 专项建设项目,单价超过40万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购置前,由所在学科填写《上

       海交通大学大型精密仪器可行性论证报告》,学院资产管理处组织院内外专家进行可

       行性论证,经论证通过后,报学院领导审批,由资产管理处负责操作。

第八条 专项建设项目,单价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学院组织院内外专家可行性论

       证通过并经学院领导审批同意后,如资金来源属上海市的,由所在学科填写《上海

       市新购50万元以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申请评议表》等材料报送上海市教委评议,经

       评议通过后,由学院资产管理处操作。

第三章 购置

第九条 购置仪器设备,应遵守国家有关招标、采购工作的政策法规,必须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资产管理处依据经论证和审批同意的购置计划,会同项目申报单位拟定购置方案,

       确定采购方式:

      1)凡属政府集中采购范围内的仪器设备,按政府采购实施办法执行。

      2)不适用于集中采购的设备,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转为分散采购方式。

      3)经批准属分散采购的项目,如仪器设备的单价不超过40万元人民币,采用询价方

         式,学院资产管理处组织相关部门及申购单位的技术专家共同组成谈判小组,负

         责技术和商务谈判,根据“货比三家” 的谈判原则,选择质量、性能、价格和售

         后服务均优的供货商。

      4)经批准属分散采购的项目,如仪器设备的单价超过40万元人民币,由资产管理处

         会同所在学科拟定相关技术参数,按国家及上海交通大学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采

         购,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通过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

         网实施公开招标。

      5)如属进口设备,由资产管理处委托外贸公司签订进口仪器设备的外贸合同,并负

         责办理设备的进口批件、减免税、报关和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 验收

第十一条 专项建设项目所购置的教仪器设备,其验收工作由学院资产管理处归口管理。

第十二条 仪器设备到货后,由供货方、学院资产管理处和使用单位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

         和合同,共同进行包装检查、开箱、清点、安装、调试和试运转等验收工作。仪

         器设备经验收合格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入账、登记和报销手续。

第十三条 专项建设项目设备购置过程中所发生的若干费用(如运费、报关费、海关监督费

         等)从项目设备执行费中支出,计入设备总价值。

第十四条 凡在验收中发现有问题的仪器设备,按有关规定,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进行索赔及

         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建设项目所购置的仪器设备均为国有资产,由资产管理处依据学院仪器设备

         管理的相关制度与规定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建设项目所购置的30万元人民币以上大型科学仪器,均应纳入学院大型仪器

         设备共享服务体系并加盟上海市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和教育部资源共享平台,实现

         公共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第十七条  单价在2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

         管理和使用人员应切实做好使用和保养维修记录。学院资产管理处每学年定期对

         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免税进口的货物,在海关监管期五年内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挪作他用;监管期

         满,应向海关申请办理撤除监管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九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