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市高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价费(2003)056号

 

 各高校: 

为加强本市高校收费管理,针对去年本市高校收费中反映的突出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住宿费问题 

    经市政府同意,对本市高校住宿费作以下规定: 

    1、政府举办的各类高校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建造的学生宿舍(含公寓,以下同),住宿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20034号)规定,不得提高。具体标准按市教委《关于本市高校本、专科学生住宿实行分类收费的通知》(沪教委财〔199821号)、《关于高校新建学生宿舍住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沪教委财〔199928号)、《关于做好现有旧学生宿舍改造工作的通知》(沪教委财〔199934号)等文件执行,不得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2、利用企业资金或银行贷款等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造的学生宿舍,条件较好的(34人间),经市教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批准,最高收费标准每生每学年不得超过1500元。 

    3、经市教委批准的由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高校,其住宿费标准可视学生宿舍的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但每生每学年最高不得超过2500元,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自行制定,报市教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备案后执行。 

    4、各高校可在规定的收费标准以下,根据宿舍的居住人数、面积、楼层、朝向、设施等不同条件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5、各高校应该对经济困难学生实行住宿费减免,具体按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学费减免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199944号)的规定执行,并报市教委财务处、学生处备案。 

    严禁在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另行收取住宿费。 

    6、住宿费包括学生基本生活必需的水(含热水和饮用水)、电等费用。对具备水、电单独计量装置的学生宿舍,可规定学生基本生活必需的免费使用额度,超过免费使用额度的可向学生收费。免费使用额度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在充分听取学生意见的基础上制定,超额部分的水、电收费标准,按政府批准的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执行,超额部分的饮用水、热水等由学校按实际成本制定收费标准,并在学生宿舍醒目位置实行公示。超额部分的水、电收费按代办费性质管理。 

    7、学生生活用品、公寓床上用品等由学生自主采购,不得统一代办。

    82003学年各高校招生简章中公布的住宿费标准未超过本通知规定的,不得再作变动;超过本通知规定的,必须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9、各高校必须为本校住宿生提供符合上述收费标准的宿舍。条件较好,且收费标准超过上述规定的学生宿舍,必须由学生自愿选择。

    二、关于网络学院学费问题 

    网络学院学费标准继续按照市教委《关于2001年上海高校新生收费标准的通知》(沪教委财〔200128号)的规定执行,即最高收费标准为每生每学年6500元。

三、中外合作办学学费 

经市教委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最高为普通高校等同类(或相近)专业学费标准的三倍,具体学费标准由学校自行制定,报市物价局和市教委核准后执行。

经市教委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非学历教育,收费办法按市物价局、财政局、市教委和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中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收费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价费〔2002043号文)的规定执行。学费标准由学校自行制定。

中外合作办学收费均使用税务发票。

四、关于学分制收费问题 

经市教委批准实施学分制教育的高校,可以按课程学分收取学费,完成毕业要求的最低总学分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含重修学费)不得超过同类专业相应的学年制学费总额。实施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学分制收费办法,明确具体学分单价标准,报市教委和市物价局备案后执行,并予以公示。

五、其他收费问题 

向新生发放学生手册、学生证、图书卡、体锻卡等各类证、册、卡不得收费,遗失后补办的,可按成本收费。不得向新生收取心理测试、招生、体检等费用。

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不得向参加补考或申请转专业的学生收取补考费转专业费等。

学费、住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务隶属关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全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各高校应按照市物价局等四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沪价费〔2003019号)的有关规定,全面推行收费公示制度,通过多种形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对经济困难学生所实行的收费减免政策以及投诉电话等。各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未经公示的其他各项费用,同时,严禁将不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通过公示合法化

七、以上规定自2003年新学年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三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