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建设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心理咨询中心心理咨询教师伦理守则
2011-11-18浏览(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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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了使全院学生了解心理咨询的专业职责和专业伦理,确保我院各项心理咨询工作的专业水准,维护院校与学生的权益,建设和谐社会、和谐校园,参照《中国心理学会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制定本守则。
第 二 条  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担任专兼职心理咨询工作(含当面咨询、网络咨询、电话咨询)的教师(以下统称“心理咨询教师”),在对学院学生进行个别、团体心理咨询时,须遵守本守则的各项规定。
第 三 条  心理咨询教师的基本伦理要求:
1、善行。心理咨询工作的目的是使寻求专业服务的学生从中获得帮助。心理咨询教师应有效保障来访学生的权益,努力使其得到适当的服务并避免伤害。
2、责任。心理咨询教师在专业工作中应遵循党的各项教育政策,明确自己的专业、伦理及法律责任,维护专业信誉和形象,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3、诚信。心理咨询教师在咨询实践、研究、学术和教学活动中,应在维护院校和学生权益的基础上,保持其行为的诚实性和真实性。
4、公正。心理咨询教师应公平、公正地看待自己的专业工作及其他同业人员,应注意避免自己潜在的偏见、能力的局限、技术的限制等导致不适当行为的发生。
5、尊重。心理咨询教师应平等对待每一位来访的学生,尊重个案保密性、个人隐私权和来访者自我决定的权利。

第 二 章  专业关系
第 四 条  心理咨询教师应尊重来访者寻求专业心理咨询服务的知情权,并按照专业规范和伦理与来访者建立良好的咨访关系,促进来访者的成长发展。
第 五 条  在心理咨询活动开始前和开展过程中,心理咨询教师需首先让来访者了解专业心理咨询工作的目的、咨询关系、相关技术、工作形式与过程、工作可能的局限性、工作中可能涉及的第三方权益、隐私保护及其例外原则、可能的危害以及专业工作可能带来的利益等相关信息。
第 六 条  心理咨询教师不能以收受实物、现金或其他方式作为其专业服务的回报。
第 七 条  心理咨询教师应尊重来访者的价值观,不替代对方作出重要决定,或强制其接受自己的观点、观念。
第 八 条  心理咨询教师要明了自己对来访者的影响力,尽可能避免损害信任和引起依赖情况的发生。
第 九 条  心理咨询教师应认识到自身所处位置对来访者的潜在影响,不得利用来访者对自己的信任或依赖利用对方,或藉此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
第 十 条  心理咨询教师应能了解到双重关系(如在咨访关系外还担任来访者的辅导员)对咨询工作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尽量通过转介等形式避免与来访者发生双重关系。当双重关系不可避免时,应通过个案督导等形式确保咨询工作的专业客观性。
第十一条  心理咨询教师不得与来访者发生任何形式的性与亲密关系,在来访者毕业后至少三年内亦不得与其发生此类关系。
第十二条  心理咨询教师不得随意中断正在进行期间的咨询工作;在出差、休假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咨询工作时,应对已开始的咨询个案进行适当安排。
第十三条  心理咨询教师认为自己已不适合对某一个案进行工作时,应向对方明确说明,并将其转介给另一位合适的心理咨询教师。在特定情况下(如危机干预或需要精神科会诊时),心理咨询教师应立即寻求行政督导的帮助或介入。
第十四条  在专业工作中,心理咨询教师间应加强相互了解、彼此尊重,并与校内外同业或相关人员建立积极的协作关系,以提高学院心理咨询工作的专业水平。

第 三 章  隐私权与保密性
第十五条  心理咨询教师有责任保护来访者的隐私权,同时认识到隐私权在内容和范围上受到国家法律和专业伦理规范的保护和约束。
第十六条  心理咨询教师在工作中,有责任和义务向来访者说明工作的保密原则,以及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况,如:
1、来访者有伤害自身或伤害他人的直接危险时;
2、来访者因自身致命性传染疾病,有危及他人的直接危险时;
3、需要实施保护性危机干预措施时;
4、法律规定需要披露时。
第十七条  在面临第十六条第1、2、3款所列情况时,心理咨询教师有向学院和可确认的第三者预警的责任;在面临第十六条第4款所列情况时,心理咨询教师有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心理咨询教师只有在得到来访者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心理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照相、实时文字记录或现场案例演示。
第十九条  心理咨询工作的有关信息,包括个案记录、测验资料、书面资料、书信、录音、照片、录像、协议书、承诺书和其他资料,均属于专业信息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案,应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心理咨询教师因专业工作需要对自己咨询的案例进行讨论,或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写作工作时,应隐去那些可能会据此辨认出来访者的有关信息(得到来访者书面许可的情况例外)。
第廿一条  心理咨询教师在演示来访者的录音、照片、录像,或发表其完整的案例前,需得到对方的书面同意。

第 四 章  职业责任
第廿二条  心理咨询教师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专业伦理规范;同时,努力以开放、诚实和准确的沟通方式进行工作。心理咨询教师所从事的专业活动应基于科学的研究和发现,在专业界限和个人能力范围内明确自己的责任。心理咨询教师需不断更新并发展专业知识,促进自身身心健康、保持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以更好地满足专业责任的需要。
第廿三条  心理咨询教师在自己专业能力范围内,根据自己所接受的教育、培训、督导经历和工作经验,为来访者提供适宜而有效的专业服务。
第廿四条  心理咨询教师应保持对自身职业能力的关注,采取必要且适当的步骤寻求专业督导的帮助。在缺乏专业督导时,应尽量寻求同行的专业帮助。
第廿五条  心理咨询教师应关注自我保健,当意识到个人的身、心问题可能会对来访者造成伤害或对咨访关系构成影响时,应寻求督导或其他专业人员的帮助。心理咨询教师应警惕自己的问题对来访者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必要时应限制、中断或终止专业服务,或本着负责的态度将来访者转介给其他专业人员。
第廿六条  心理咨询教师需要向他人介绍或向第三方报告自己的专业工作时,应实事求是、诚实客观地说明自己的资历、工作经历。心理咨询教师不得贬低其他同业人员,不得以虚假、误导、欺瞒的方式对自己或自己的工作部门进行宣传,更不能利用专业地位谋取私利、进行诈骗。
第廿七条  当心理咨询教师通过校内外媒体(含学生媒体)从事专业活动,或以专业身份提供劝导或评论时,应注意自己的言论要基于恰当的专业文献和实践、尊重事实,言行遵循专业伦理规范的要求。

第 五 章  心理测量与评估
第廿八条  心理测量与评估的目的在于促进来访者的成长。心理咨询教师应在接受过相关培训、对某特定的测量与评估方法有适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后才能加以使用,并不得滥用。
第廿九条  心理咨询教师应尊重受测者对测量和评估结果进行了解与获得解释的权利。在实施测量或评估后,应对测量或评估结果予以准确、客观、发展性、能为对方理解的解释,努力避免其对测量或评估结果的误解。
第三十条  心理咨询教师在利用某测验或使用测量工具进行记分、解释,或使用评估技术、访谈或其他测量工具时,须采用已经建立并证实了信度、效度的测量工具。如果没有可靠的信、效度数据,需要对测验结果及解释的说服力和局限性作出说明。心理咨询教师不能仅仅根据心理测量的结果作出心理诊断。

第 六 章  附则
第卅一条  除本守则外,心理咨询教师还应根据《中国心理学会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等规章,对职业伦理进行自律。
第卅二条  各院系可参照本守则,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专兼职心理咨询教师的工作职责和伦理守则,并报医学院心理咨询中心备案。
第卅三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心理咨询中心
2008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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